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59号 原告郑红艳,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葛晓波、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艳阳。 原告郑红艳诉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艳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并于2015年3月2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收条一张3、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若逾期未还,自出具借条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收取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并于2015年3月2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红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南速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