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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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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薛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35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42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薛XX,男,汉族,1942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35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42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薛XX,男,汉族,1942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长子薛甲、次子薛乙、女儿王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结婚46年中,原告王XX对被告薛XX照顾很周到,但原告王XX却不知道被告薛XX有多少工资。被告薛XX对原告王XX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不像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并且把原告的手机摔了。原告王XX要求自由、解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有:1、(2002)二七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2015年8月19日出院须知一份。

被告薛XX辩称,原被告婚后恩爱相处,夫妻感情很好,想拥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被告薛XX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入院记录写明夫妻关系和睦。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196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46年,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正是生活上需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的年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