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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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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涛与马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60号 原告田小涛,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全锋,男,回族,1972年9月23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60号

原告田小涛,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全锋,男,回族,1972年9月23日生。

原告田小涛与被告马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彬,被告马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涛诉称,2015年6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全锋驾驶豫A956ME号轿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郭路口左转弯,遇原告田小涛驾驶豫A501M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田小涛受伤。2015年6月1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全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全锋作为侵权行为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车辆评估鉴定费、拆检费、事故抢险费、停车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暂计2729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全锋辩称,原告的车损值不了原告评估的价值,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受伤不重,但是还索要营养费等不必要的费用,该赔偿原告的,我同意赔偿,过高部分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马全锋驾驶豫A956ME号轿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郭路口左转弯,遇原告田小涛驾驶豫A501M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田小涛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马全锋承担全部责任,田小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涛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6月9日,原告田小涛出院,在住院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9173.54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饮食”。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车牌号为豫A501MX…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205元”,原告田小涛支付估价鉴定费505元、拆检费1020元、抢险费260元、停车费285元。后原告田小涛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956ME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马全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全锋驾驶豫A956ME号轿车遇原告田小涛驾驶豫A501MX号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田小涛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马全锋承担全部责任,田小涛无责任,对于原告田小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全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小涛关于医疗费(9173.54元)、车辆损失(10205元)、估价鉴定费(505元)、拆检费(1020元)、抢险费(260元)、停车费(285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田小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为240元;原告田小涛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为80元;原告田小涛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622.88元;原告田小涛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622.88元;原告田小涛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全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涛医疗费91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22.88元、护理费622.88元、车辆损失10205元、估价鉴定费505元、拆检费1020元、抢险费260元、停车费28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114.30元;

驳回原告田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田小涛负担37元,被告马全锋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