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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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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安与荆伟杰、王金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27号 原告马国安,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楠,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伟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27号

原告马国安,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楠,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伟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

被告王金荣,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

原告马国安诉被告荆伟杰、王金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杨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伟杰、王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荆伟杰就其承包的新郑市龙王乡龙城凤府(供销社商业街改造项目)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龙王乡商业街2号楼”项目的劳务,原告向被告交纳120000元工程履约金(保证金),并约定该款在第一次拨款时一并退还。2014年11月7日,该工程第一次拨款,被告并未按约定退回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荆伟杰、王金荣系夫妻关系,王金荣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金(保证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具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2、收条一张(复印件);3、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荆伟杰、王金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马国安与被告荆伟杰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龙王乡商业街2号楼工程劳务交由原告承包,合同履约金共计拾贰万元,第一次拨款时一并退还。同日,原告将履约金交付,被告荆伟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马国安龙王供销社合同保证金现金拾贰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马国安收到工程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河南通典建筑有限公司新郑龙王供销社项目2号楼劳务费玖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120000元合同履约金,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荣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安合同履约金12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荆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