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32号 原告马xx,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生。 被告郭xx,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16日,原告马创文被告无法找到,且需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创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创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创文负担。 审 判 员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