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63号 原告陈花荣,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 被告李创,男,汉族,1984年4月1日生。 被告胡照杰,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生。 原告陈花荣诉被告李创、胡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创、胡照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创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胡照杰做担保,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具证据:借条1张。 被告李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胡照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创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整,未约定利息。被告胡照杰为担保人,承诺以豫A0736S号本田车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创向原告陈花荣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照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利率,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创支付拖欠原告陈花荣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即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照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