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胜建、陈春莉与李风英、陈鹏、陈春娥、陈春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52号 原告陈胜建,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 原告陈春莉,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52号

原告陈胜建,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

原告陈春莉,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风英,女,汉族,1960年3月5日生。

被告陈鹏,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娥,女,汉族,1951年2月23日生。

被告陈春蕊,女,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

原告陈胜建、陈春莉诉被告李风英、陈鹏、陈春娥、陈春蕊所有权确认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建、陈春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胡威威,被告陈鹏、李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被告陈春蕊、陈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27日,本案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胜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被告陈鹏、李风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告陈春蕊、陈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建、陈春莉诉称,原被告系嫂弟与姐弟关系,争议房产宅基地系原告父母所有并有房产八间。1985年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和大哥陈胜利及其它被告共同商议,决定共同翻盖老宅并由大伙共同使用。但房屋建成不久,原告之兄因病去世。为明确争议物的使用权,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位于马寨镇杨寨村七组李玉兰名下的宅基地的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陈胜建、陈春莉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杨寨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赵建国、田大春、陈国兴的证言。

被告李风英、陈鹏诉辩称:1、被告陈春娥、陈春蕊不具有被告的资格;2、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房屋系陈胜利及被告李风英共同出资建造,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风英、陈鹏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2、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调解卷宗(复印件);3、证人陈铁成、李省委、李凤英、闫丽辉、陈德权的证言。

被告陈春娥诉辩称,宅基地是我妈的名字,我们姊妹几个都应该有份,房子是我们姊妹几个共同出资建造的,应该是我们共有的。

被告陈春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春蕊诉的答辩意见同陈春娥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春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胜建、陈春莉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陈春娥、陈春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风英、陈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风英、陈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李风英、陈鹏提交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风英、陈鹏有异议,经本院核实,陈胜利、李风英户口所在地为二七区马寨镇杨寨社区,二人因户口迁来较晚,虽没有承包地,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村民待遇,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风英、陈鹏有异议,认为证人赵建国仅证明向杨寨村拉过料不能证明向谁家拉的,证人的拉料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陈述他认识陈春娥,说明原告和被告陈春娥、陈春蕊存在恶意串通。证人田大春无法证明自己在1998年是队长身份,从其证言看房屋翻建时包给了陈铁成,房屋是在1998年所建,同时无法确认房屋是由谁翻建。证人陈国兴在马寨和中院开庭均参与,二审开庭时二审法官未能准许其出庭作证,参与旁听的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年岁过大80岁,具有选择性记忆,证人承认有人告诉他在法庭怎样说,该行为严重影响法律规定,系法庭予以核查。且证人当庭向法院出示了由陈春蕊亲笔写的证言。被告陈春娥、陈春蕊对证人赵建国、陈国兴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田大春陈述的建房时间有异议。关于证人陈国兴的证言,因证人陈国兴参加过原审及二审旁听,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赵建国和证人田大春的证言,本院不单独采信。

对被告李风英、陈鹏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胜建、陈春莉、被告陈春蕊、陈春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风英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村民待遇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风英、陈鹏提交的证据2,原告陈胜建、陈春莉、被告陈春蕊、陈春娥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解卷宗有异议,没有陈胜建的签名。该卷宗系复印件,内容也无陈胜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陈铁成、李省委、李凤英、闫丽辉、陈德权的证言,原告对陈铁成的陈述没有异议,李省委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他只是普通工人,陈铁成说没有扒旧房子,他说的是扒了老房子。证人李凤英所述,对有关事实并不清楚,其证言自己表述都不清楚,所以不能采信。证人闫丽辉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证人陈德权对如何建房并不清楚,他只是见到陈胜利与李凤英在家盖房,其它并不知清。综上,都不能证明李风英、陈鹏的证明目的。以上证人作为施工人员及邻居,其证言相互印证位于马寨镇杨寨村七组李玉兰名下的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系陈胜利、李风英夫妇翻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国强、李玉兰夫妻生前育有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子陈胜利,次子陈胜建、长女陈春娥、次女陈春莉、三女陈春蕊。陈胜利系被告李风英之夫、陈鹏之父。李玉兰、陈国强分别于1985年、1986年去世,陈胜利于2008年去世。李玉兰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第七村民组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有8间房屋。1998年秋天,陈胜利、李风英夫妇对旧房屋进行翻建,建成面积约300平方米。现由被告李风英、陈鹏居住。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对涉案宅基地的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本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胜建、陈春莉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胜建、陈春莉、被告陈春娥、陈春蕊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发还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