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68号 原告陈仙芝,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亚辉,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生。 被告朱昌伟,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安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仙芝诉被告邢亚辉、朱昌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图,被告邢亚辉、朱昌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21时,被告邢亚辉驾驶豫A02A79号轿车沿上街区丹江北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邢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02A7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5.2元、误工费6976.7元、护理费30488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26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90元,共计人民币46929.9元;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0359.34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邢亚辉、朱昌伟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邢亚辉已支付原告费用37816.74元,其中相关费用应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折抵;3、被告朱昌伟虽为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朱昌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肇事司机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原告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邢亚辉驾驶豫A02A79号轿车沿上街区丹江北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陈仙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仙芝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邢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仙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头皮撕脱伤②左侧颞枕顶部皮下血肿并积气;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下肺挫伤②双侧胸腔积液③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胸椎第3-7棘突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5、肢体多处外伤;6、创伤性休克。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1天,花费住院费33219.34元,门诊费522.6元,被告邢亚辉已支付医疗费33516.74元,另支付其他费用4300元。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3、不适随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郑州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胸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预付鉴定费2430元。原告车辆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290元。 另查明,被告邢亚辉借用被告朱昌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河南宏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月工资1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亚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邢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仙芝无责任。因豫A02A7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邢亚辉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225.2元,经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741.94元,被告邢亚辉已支付医疗费33516.74元,剩余医疗费2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3486.67元,原告住院131天,出院后仍需休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伤后共需误工200天,误工费为1300/月÷30天×200天=8666.6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0488元,原告住院131天,出院后仍需休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伤后共需陪护160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50天=11700.8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85元、电动车车损1290元、残疾赔偿金111869.47元、鉴定费24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4585元,原告住院131天,营养费为131天×15元/天=196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4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仙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666.67元、护理费11700.82元、电动车车损1290元、残疾赔偿金73832.5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129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邢亚辉赔偿原告陈仙芝医疗费237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5元、营养费1965元、鉴定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38036.96元,以上共70758.90元,扣除被告邢亚辉已支付的医疗费33516.74元及其他费用4300元,剩余共计32942.16元。 三、驳回原告陈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原告陈仙芝负担1000元,被告邢亚辉负担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