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69号 原告王文彬,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虎,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国安,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文彬诉被告王金虎、邢国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被告王金虎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邢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彬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金虎雇佣原告在被告邢国安位于二七区侯寨乡西胡垌社区的房屋扩建工地工作时摔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去进行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王金虎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邢国安支付医药费6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金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邢国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2662.52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两份;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明一份。 被告王金虎辩称,1、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2、邢国安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伤残等级过高;4、王金虎是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 被告王金虎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国安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及时救治原告,且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 被告邢国安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2、书面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金虎对证据1没有予以,认为是原告向被告邢国安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邢国安对证据1的身份无异议,录音资料基本属实,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邢国安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王文彬是受雇于王金虎在邢国安家施工过程中受伤,邢国安确实支付了6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金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文彬与王金虎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邢国安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面证言,未出庭且未提有效身份证明,且与被告邢国安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邢国安位于二七区侯寨乡西胡垌社区的房屋拆房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5134元。被告王金虎支付10000元,被告邢国安支付65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按期换药;2、定期复查;3、继续骨折愈合药物应用,不适随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文彬目前有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王文彬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3、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共计一万元左右。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金虎自认其与原告一起承包被告邢国安拆房子的工程。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风和日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文彬自2013年5月份居住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街16号院34号楼56号至今。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邢国安作为被拆房屋的房主,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王金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王金虎自认其与原告一起承包被告邢国安家的房屋拆除工作,故被告王金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5513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4天=21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陪护100天,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00天=7800.55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误工120天,误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311元÷365天×120天=11280.33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30%=146348.7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虎赔偿原告王文彬医疗费5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800.55元、误工费11280.33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232773.58元的35%即814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78470.75元; 二、被告邢国安赔偿原告王文彬医疗费5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800.55元、误工费11280.33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232773.58元的20%即465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共计44054.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原告王文彬负担2000元,被告王金虎负担2000元,被告邢国安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