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06号 原告刘冬青,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胜秀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声,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梁家宾,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全喜,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李留忠,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青诉被李金声、李全喜、李留忠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青诉称:原告和被告李金声于1977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三被告系同胞兄弟。1997年8月19日三兄弟经公证共同继承位于二七区小赵砦100号的6间房屋,并于1997年9月11日领取共有产权证(郑房权字第093212),建筑面积为92.37平方米,依据相关法律该6间房屋的三分之一(即2间)应属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近期却发现三被告于2010年5月8号恶意串通签订了《房产转为三兄弟共同拥有协议书》将6间房屋分给了李留忠和李全喜各3间,李金声擅自处分了我们夫妻共有的2间房屋,原告对该协议毫不知情,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5月8号签订的《房产转为三兄弟共同拥有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92.37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李留忠和被告李全喜所有,并非原告与被告李金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以(2014)郑民二终字第44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故原告以三被告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房产转为三兄弟共同拥有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冬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冬青。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松 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 代理审判员 成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