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42号 原告刘金陵,女,汉族,1942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璎珞,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生。 被告申欢欢,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陵诉被告申欢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陵委托代理人王璎珞,被告申欢欢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上午,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绿城广场散步至西门口,突然遭到被告驾驶电动车的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T12胸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关节紊乱、椎间盘彭出;3、头部、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骶部减筋膜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加强陪护;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本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申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恶劣,不予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和赔偿原告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8.7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4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大小便器、尿不湿、护腰、拐杖300元、折叠床200元,共计9518.7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其家属赔礼道歉、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8.73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48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98.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第三组:户口本复印件一张;第四组:郑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两张、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一份;第五组:原告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记录;第六组:交通费发票300元整。 被告申欢欢辩称:被告已经垫付过1700元医药费,原告的诉讼强求过高,本案是由于被告过失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欢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11时10分,被告申欢欢在绿城广场西门口准备驾驶电动车载其儿子闫嘉铭离开时,与刘金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金陵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41010322014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后又于2014年6月9日入住该院,住院31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478.73元,出院经诊断:1、腰椎关节紊乱;2、腰骶部减筋膜炎;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加强陪护;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后原告由于赔偿事宜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欢欢在驾驶电动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申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陵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金陵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478.73元;原告住院共计34天,出院医嘱为加强陪护、加强营养,本院酌定陪护时间和营养时间为45天,故营养费为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4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伤情,酌定为200元。被告辩称已垫付过医疗费17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陵医疗费4478.73元、营养费675、护理费35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603.9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金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刘金陵负担63元,被告申欢欢负担11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申欢欢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井柏年 人民陪审员 任翠平 人民陪审员 孟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