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霞、贺家乐与刘建军、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24号 原告刘霞,女,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贺家乐,男,汉族,2007年10月2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6

河南省郑州市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24号

原告刘霞,女,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贺家乐,男,汉族,2007年10月2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

第三人郑州市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地址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

负责人李国立,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邵顺利,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原告刘霞、贺家乐诉被告建军、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贾砦指挥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原告刘霞及贺家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第三人“贾砦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及贺家乐诉称,原告刘霞与原告贺家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建军系原告刘霞的父亲。2014年8月份,二原告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社区拆迁,二原告依法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户主与第三人签订了《贾砦社区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居住的一户共有9人,均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二原告均是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人之一。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分得的325平方米的安置房(含原告出售的50平方米)的权利及享有按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过渡费的权利。但被告欲将安置房中的大部分出售,且领取的过渡费未给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被告刘建军与“贾砦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505号“补偿安置协议”中275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2、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军返还二原告所享有的6个月的过渡费共计18000元;3、依法判令“贾砦指挥部”直接向二原告办理交付27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手续及直接向原告支付每月过渡费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军返还二原告所出售的人口房款60000元及搬迁费5000元,共计6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2014年8月11日“贾砦指挥部”出具的拆迁通告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贾砦社区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拆迁及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及政策。3、2014年10月16日“贾砦指挥部”出具的贾砦社区住宅户拆迁公示表复印件一份;4、2014年10月17日刘斌与“贾砦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贾砦指挥部”档案资料)及2014年元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出具的贾砦社区独生子女领证户计划生育合同复印件一份;5、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贾砦指挥部”档案资料);6、独生子女合同复印件一份(“贾砦指挥部”档案资料);7、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贾砦指挥部”档案资料);8、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贾砦指挥部”档案资料)。证据3-8证明:①证明二原告享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275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刘霞150平方米+贺家乐150平方米+独生子女奖励25平方米-出售人口房50平方米=275平方米)。②证明每月享有过渡费3000元(12元/平方米*250平方米=3000元)。③证明原告刘霞出售人口房50平方米,扣除增购款后尚余60000元售房款的事实。④证明原告应获得搬迁费5000元的事实。9、2014年10月17日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清单3份(“贾砦指挥部”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应获得所售人口房款60000元、过渡费18000元、搬迁费5000元,已由被告领取的事实,被告刘建军应将上述款项返还二原告。

被告刘建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贾砦指挥部”辩称:贾砦社区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按房或按人二选一,具体怎么选、怎么分配是家庭内部问题。过渡费的支付是按宅基地户主发放的(根据档案资料显示,该宅基地的户主叫刘常金,已故,经贾砦社区民调委员会和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确认,由刘建军继承)。如果有其他需求,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经户主同意,并由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同意,才可以将部分过渡费另外支付给申请人(必须是家庭成员)。指挥部无权按照原告提出的诉求办理过渡费支付问题,指挥部可以依照法院的判决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人“贾砦指挥部”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对二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来自第三人“贾砦指挥部”的拆迁安置档案,均由被告在办理拆迁安置过程中向第三人“贾砦指挥部”提交,虽没有经过被告刘建军及第三人“贾砦指挥部”当庭质证,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其他证据也能与第三人“贾砦指挥部”的档案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霞与原告贺家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建军系原告刘霞的父亲。二原告均系原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村民,与被告刘建军等均居住在贾砦村东二街113号户主为刘常金的老宅基地上,该宅基地上一宅三户,共居住9人,即刘建军、王喜玲、刘斌、乔艳敏、刘雨彤、刘心悦、刘霞、贺家乐、邱景枝。被告刘建军为附1号,二原告系附2号。2014年8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刘建军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社区拆迁。根据《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方案”),村民的房产权属登记应依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进行;因贾砦村东二街113号宅基地使用人刘常金已故,经贾砦社区民调委员会和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确认,由刘建军代表该宅基地上居住的9口人与第三人“贾砦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按房或按人二选一。因原、被告所在的贾砦村东二街113号系宅基地证小、人口多的情况,故选择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2014年10月17日刘斌代表被告刘建军与第三人“贾砦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505号的“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员包括刘建军、王喜玲、刘斌、乔艳敏、刘雨彤、刘心悦、刘霞、贺家乐、邱景芝共9人;每人按照150平方米房屋,九人被安置的总住房面积应为1350平方米。因被拆迁的宅基地建筑面积小,应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增购769.04平方米,上述需缴纳增购款230712元;因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另奖励25平方米;过渡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发放,每半年发放一次;原告150平方米人口房自愿售出50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17日,刘斌代表被告刘建军将上述第一个半年的安置补偿费全部领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