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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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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山与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789号 原告刘青山,男,汉族,1948年8月10日生。 诉讼代表人赵崇彦,男,汉族,1945年11月6日生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789号

原告青山,男,汉族,1948年8月10日生。

诉讼代表人赵崇彦,男,汉族,1945年11月6日生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山诉被告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青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青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剩余5元退回原告刘青山。

审 判 长  王群岭

审 判 员  井柏年

人民陪审员  孟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