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278号 原告宋青文,女,汉族,1989年10月23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宋青文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流行美饰品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七月份工资、八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及押金未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押金共计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宋青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青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余款5元退回原告宋青文。 审判员 李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