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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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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能培养良好的夫妻关系,特别是性格上的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猜疑心特别严重,夫妻之间缺乏信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1992年10月19日郑州市嵩山制药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便函复印件一份(档案资料)。2、1992年10月13日由原被告签字的协商书复印件一份(档案资料),证据1、2证明原被告经单位多次调解,均无果,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2013年9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4、2014年12月1日原告贾某某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如果不破裂,原告不会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5、1986年10月26日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档案资料),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6、2015年8月18日李豫慧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2年。

被告刘某某辩称,1、双方结婚时感情很好,原告不能生育,我们在1989年8月16日抱养了一个女孩。2、我们3口和我婆婆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都下岗了,但我们生活很幸福。3、1992年原告和一个小女孩认识,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但我不愿意,也没有人给我们调解,之后我们生活过的也很好。4、我们婆媳之间生气,我都能容忍,在我婆婆去世后,我们的女儿结婚,原告都不回家,和一个姓荣的女人在一起。原告要和我离婚,我现在没有工作,我后半辈子怎么办,中原路的房子归我所有,中原区沟赵拆迁补偿的140平方米归原告,中原区沟赵房子拆迁补偿款有我一半,中原路房子的房产证名字过户到我名下,我可以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1986年10月24日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我身体不好,一直有病。3、2008年4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我享受低保待遇。4、2015年4月20日大学路计生办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我们的孩子是独生女。5、和原告好的女人荣某某给原告写的3份信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婚外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关联性问题,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其他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后来双方产生矛盾,于1992年10月19日郑州市嵩山制药厂人民调解委员会向中原区民政局出具便函,告知中原区民政局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不和,经多次调解无效,坚持离婚。因原告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9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同年12月1日因故撤诉。2015年7月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经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因继承取得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市直家属院4号楼13单元附7号房产,后原告办理了郑房产权证字第1301003812号。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沟赵村有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及相关权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已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夫妻财产中,被告提出原告在中原区沟赵村有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及其相关权益,原告并不否认该权益的存在,只是说些权益非其本人所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即推定该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及相关权益存在,并推定为原告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市直家属院4号楼13单元附7号房产,系原告经人民法院确认所得,并非系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明确由原告个人继承,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照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中:在中原区沟赵村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及其相关权益归原告贾某某所有;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市直家属院4号楼13单元附7号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双方均应协助对方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