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州,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 被告刘小丽,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马效良诉被告马州、刘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效良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州系养父子关系。原告妻子周娟于2008年12月18日去世,遗留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6号楼东1单元1层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马州因遗产分割在法院审理继承纠纷的诉讼期间,被告马州伪造假证据进行公证,骗取公证文书,把该房屋在2014年9月非法卖给被告刘小丽,现公证文书已被撤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就涉案的房屋依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在我院执行局已达成协议,现又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效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马效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义宾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