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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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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与杨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许某乙,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许某丙,女,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许某乙,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许某丙,女,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汉族,1945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某某之子),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诉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姐弟,母亲许某某(曾用名许某丁),父亲早年与母亲离婚后于2003年去世,2005年6月7日许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26日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一处,2014年11月8日许某某去世,属于死者遗产的房子至今尚未继承分割,许某某共三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许某某父亲许甲某于2003年去世,母亲翼某某于2000年去世。就遗产的继承分割问题,原告与被告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继承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许某某与杨某某2012年10月26日购买的房屋不是公房,而是被告原老宅拆迁安置房,在我父亲与原告母亲结婚前就有了,不是购买的共有房产,而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立有遗嘱,且遗嘱是由律师公证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1、许某某户口薄,证明许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2、杨某某与许某甲(许某某)结婚证原件,证明许某某与杨某某的结婚情况。3、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与许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证两个(许某某字第1201214725-2号、杨某某字第1201214725-1号),证明杨某某与许某某结婚后购买了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4、2014年10月27日河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许某某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许某某所患疾病的情况及当时的精神状况。5、2014年10月27日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许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留给许某甲。6、2014年11月13日获嘉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许某某火化证书原件一份及78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某死亡的事实及时间,以及火化花费的相关费用。7、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许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某的死亡时间。8、2010年1月28日杨某某出具的遗嘱原件一份,证明杨某某曾立过遗嘱要把房产等财产留给许某某。9、2015年1月16日获嘉县城关镇东关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某与三个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10、2015年1月8日获嘉县城关镇东关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某与许某甲之间系母子关系。11、2015年1月21日许某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许某丙愿意将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全部转移给许某甲。12、2015年1月21日许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乙愿意将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全部转移给许某甲。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1、最初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办理的。2、被告杨某某立遗嘱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遗嘱有问题,被告自己完全没有办法书写,被告提供的是有律师代书遗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遗嘱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对这份遗嘱进行了变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政府制作的物权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其他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同胞姐弟,其父亲于2003年去世后,母亲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于2005年6月7日与被告杨某某在河南省获嘉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月28日,杨某某立遗嘱,将郑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三仓家属院1号楼西单元二楼11号私房一居室共36.31平方米等给原告之母许某某。2012年7月11日,位于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建筑面积为36.30平方米的房产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登记,并颁发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1201115418号。2012年10月26日,杨某某与许某某作为位于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共同共有人,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并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杨某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214725-1号,许某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214725-2号。2014年10月27日经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许某某患多发性骨髓瘤及肾功能不全。当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血液九病区,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文磊、李鹏辉律师见证,许某某立遗嘱,将其生前所有的位于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由其子许某甲继承,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锦律见字(2014)第20号《律师见证书》。2014年11月8日,许某某在医院去世。2014年11月16日,杨某某由王祥杰代书,立遗嘱,将位于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115418号房产由其子杨某甲继承。

另查明,许某某共三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儿子许某甲、女儿许某乙及许某丙。许某某父亲许甲某于2003年去世,母亲翼某某于2000年去世。许某乙及许某丙明确表示,其母亲许某某的遗产中应该由其继承的份额给许某甲。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其所有的房产作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位于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系被继承人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共有,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的一半系被继承人许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许某某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将上述遗产交其子许某甲继承。该遗嘱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继承人许某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许某甲继承。被告杨某某在被继承人许某某去世一周后,立代书遗嘱,将与被继承人许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指定由其子继承,其中一半产权是对他人财产的处分,遗嘱的这一部分,应认定无效,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室面积的一半,即18.15平方米的市值。参照郑州市房管局公布的2015年6月份住宅二手房均价8048元/平方米计算,18.15平方米的市值为146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