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224号 原告刘洋,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鸣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5号楼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尧。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洋诉被告郑州鸣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刘洋于2015年10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洋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洋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刘洋。 审判员 赵惠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