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06号 原告田华,女,汉族,住郑州市大学新区。 原告丁树筠,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劲松,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安鸿平,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贾芹香,女,住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田华、丁树筠与被告安劲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原告田华、丁树筠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飞,被告安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安鸿平、贾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田华、丁树筠系夫妻关系,2005年4与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位于小赵砦2号楼12号住房一套及屋内设施、物品等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在三年内付清购房款,该协议经二七区公证处公证。被告除支付50000元定金外,经原告三年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而且拒不将房屋退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小赵砦2号楼12号的房屋(包括房屋内设施及物品,具体见清单)及住房证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4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自2013年7月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为止按每月14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并赔偿损失9700元(通讯费、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2005年4月4日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二原告的亲笔签字,为防止任何一方反悔,协议在二七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子是房改房,归个人所有可以买卖,公证人员把1998年原告的购房发票存在公证处档案内,协议书和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二、原告让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14200元,2013年7月以后每月1400元的租金、并赔偿损失97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事实。房子是2005年4月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购买原告的,不存在租房支付租金一事。三、田华收到的60000元是卖房款而不是定金。四、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该条款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五、原告收到60000元房款,剩余房款用宝丰站台2006—2007年租金抵清房款,并且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安鸿平、田华与金潮公司三方同意把安鸿平的债权直接转到原告身上,当场安鸿平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交与田华,协议公证书上也有该条款,符合合同法79条、83条、88条的规定,如田华与金潮公司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将安鸿平作为第三人,而田华假设没有收到金潮公司2006年及2007年租金时,为何不起诉该公司,而是时隔两年后直接将被告安劲松作为被告反复起诉,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证明田华已收到全部房款。根据以上证据事实,请二七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田华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被告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原告田华作为甲方安鸿平(被告安劲松之父)的代理人同安鸿平一起与乙方(平顶山市金潮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站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24个货位使用权委托给乙方使用,承包期暂定为2005年8月至2012年8月,每年租金70000元,第一年8月14日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5月30日付当年租金,承包期于今年的8月1日起生效。每年租金由孟宪增经理直接全部交给田华同志接收(手写添加)。原告田华于2005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小赵砦2号楼12号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伍万元为售房款。共14万元分叁年还清,余款用站台租金2007年抵清。”200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房主)田华、丁树筠,乙方安劲松,郑州市小赵砦街门牌2号楼12号,使用面积70平方米,此房为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职工田华女士住宅,经甲、乙双方协商:售价14万元,此房款用宝丰煤炭中转站南站台租金还账,三年还完,房内设施全归安劲松所有,公证后生效,站台租期为2005年至2007年三年租金,违约责任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协议在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签订,当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制发了(2005)郑二证民字第538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居住至今。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除支付50000元定金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且不退回房屋为由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小赵砦2号楼12号的房屋(包括房屋内设施及物品,具体见清单)及住房证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4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自2013年7月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为止按每月14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并赔偿损失9700元(通讯费、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公证,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田华、丁树筠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为依据要求解除与安劲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赔偿损失,因原告田华已打收条收到房款50000元,超过了房屋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剩余款用被告之父安鸿平享有使用权的站台租金抵清,该站台已由田华和安鸿平共同经手租给第三人,且约定租金由田华直接收取,该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方式,故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二原告未收到剩余房款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华、丁树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田华、丁树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松 审 判 员 赵惠红 代理审判员 成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