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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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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军粮与王贺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744号 原告霍军粮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洋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贺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744号

原告霍军粮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洋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贺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军粮诉被告王贺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军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王贺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贺泉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贺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被告王贺泉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常丹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7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愿意依法在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三责险赔偿数额中应扣除20%免赔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王贺泉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该车辆投保信息。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都应按照97天计算。证据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由于肇事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理赔范围内扣除20%,责任免除条款是黑体字表示的,车主购买保险时已向车主明示该规定。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不生效,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保险合同约束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追偿,原告的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不能扣除20%。

被告王贺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贺泉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贺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右腓骨骨折;3、右小腿开放性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继续口服华法林抗凝治疗,定期监测PT+INR;3、有下肢肿痛加重随时就诊。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支出住院费56271.64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贺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贺泉负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6271.6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910元(30元/天×97天)。(3)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97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活鸡,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金额为11192.88元(3404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82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97天,其主张护理时间为120天,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757.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其系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835.1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053.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92.88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781.64元(56271.64元+2910元+3600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责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贺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20%,即前述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781.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2225.31元(52781.64元×8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3278.85元(31053.54元+42225.31元),其余10556.33元(52781.64元×20%),应由被告王贺泉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军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278.85元。

二、被告王贺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军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56.33元。

三、驳回原告霍军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霍军粮负担205元,被告王贺泉负担191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