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5584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XX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面积暂测为84.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64240元,并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和交付款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64240元,搬入该房居住。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违约金295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正常营业。证据2,丰产路派出所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收据和协议上的XX花园现变更为金水区花园路XXX号院。证据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缴纳了房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河南省XX置业公司将开发的‘XX花园’4号楼东1单元4楼西户(84.6㎡)商品住宅一套,以每平方1900元出售给马某某,总房款160740元,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合计总价164240元,一次性付款。2007年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签订购房合同,开具购房发票,办证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2007年年底产权证未办,河南省XX置业公司负担同期银行利息,如业主不愿要房,河南省XX置业公司无条件退房,因此房产生的其他纠纷由河南省XX置业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天然气初装费共计16424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徐砦北路的XX花园小区,现经派出所统一编为金水区花园路152号院,共四栋楼,原规划楼号8号现为1号,原规划楼号7号现为2号,原规划楼号6号现为3号,原规划楼号5号现为4号。原东一单元、东二单元、东三单元、东四单元一次变更为: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四单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房屋出让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XX花园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现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商品住宅出售给原告,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已将房款付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2007年年底产权证未办,河南省XX置业公司负担同期银行利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2号院4号楼1单元8号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原告马某某名下。 二、被告河南省XX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按本金16074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河南省XX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永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