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351号 原告芦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x号院x号楼x号,身份证号:41010xx51107036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荟xx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岳xx,总经理 被告河南富xx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付xx,总经理。 原告芦x诉被告长葛xx防护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富xx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原告芦x于2015年x月x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芦x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x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x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焦玉娟 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 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