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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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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箫与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570号 原告卢箫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翔。 原告卢箫诉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570号

原告卢箫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翔。

原告卢箫诉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克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745567元,购买被告位于xxxxxx。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745567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房。但被告违约,直到起诉日仍未交房。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另外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金2800元,6个月共付租金16800元,扣除违约金13420元,造成原告损失338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成立。2、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总价745567元,2013年4月21日一次性付款。关于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时应具备的条件为:“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采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可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取得竣工备案表,为避免扩大自身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接收了房屋,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未到庭说明并举证证明未按期交房的原因,其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80天,每日按购房款745567元的万分之一支付,即1342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合同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导致原告另行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但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其已于2015年7月1日接收房屋,故对于其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箫违约金13420元。

二、驳回原告卢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卢箫负担44元,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