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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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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丽与李春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936号 原告蒋丽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公司员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936号

原告蒋丽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蒋丽诉被告李春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被告李春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春成驾驶豫AXXX号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大观园国际门前自南向东右转时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严重伤害,原告仅住院治疗就花费医疗费85515.98元,并造成原告其他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5244.95元(详见赔偿明细);2、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诉请费用中有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提出对原告用药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一般占总用药的15%至20%不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李春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及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春成道路交通肇事并负全责的侵权事实和责任划分;第二组:1、原告住院病历;2、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3、出院证;4、诊断证明书;5、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被告李春成侵权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第三组:1、住院收费票据;2、门诊收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护理人员收入明细表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实际费用、交通费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第四组:1、项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刘月兰身份证复印件;3、曹文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二位需要原告抚(赡)养人员的情况;第五组:1、被告李春成的商业保险单;2、被告李春成的强制保险单;3、被告李春成驾照;证明第二被告为被告李春成的承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组:1、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一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及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于庭后提交曹文泉户口本一份,证明曹文泉系城镇户口。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费用也并非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出院证上显示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并不需要两人护理,我公司对针对原告住院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第三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和出租车票据中有非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费用,是原告治疗自己本身有的疾病;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劳动合同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也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就是工资表上显示的人员;第四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长女和次子,并没有表达出应抚养人数为多少,本案中的抚养人并不止蒋丽和蒋银良。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曹文泉的被抚养年限已经不满一年了,不应支付抚养费,即使支付也不应按一年算;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是连带责任,是保险合同责任;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春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四组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未到庭予以质证。

被告李春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其给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

原告对被告李春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收条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春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收条请法院核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15时,被告李春成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郑州市未来路由南向东右转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体终板炎、双侧骶髂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脑震荡、肝肾多发囊肿、阴道炎、子宫颈囊肿、右侧卵巢囊肿、肾结石、宫颈炎、腰椎退行性病变。2013年3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3、继续康复理疗。原告花费住院费83951.28元、门诊费1564.7元,共计85515.98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丽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体终板炎、双侧骶髂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脑震荡、肝肾多发囊肿、阴道炎、子宫颈囊肿、右侧卵巢囊肿、肾结石、宫颈炎、腰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丽脑震荡、全身多发性皮肤及软组织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临床诊断于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中已予以排除。2、被鉴定人蒋丽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属于自身基础疾病,但在此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力作用可一定程度加重被鉴定人椎间盘突出症病情所致的临床症状。3、被鉴定人蒋丽住院期间并发宫颈炎、阴道炎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蒋丽双侧骶髂关节炎、腰椎体终板炎、肝肾多发囊肿、子宫颈囊肿、右侧卵巢囊肿、肾结石病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5、被鉴定人蒋丽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基本合理,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其中临时医嘱2012-05-12、2012-06-18分别予以枸橼酸氢钾钠颗粒0.1×2盒,主要用于治疗被鉴定人肾结石病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6、依据现有病历资料,结合被鉴定人蒋丽住院治疗情况,被鉴定人2012-03-15~2013-03-15期间住院治疗具有合理性。

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三责险承保限额为30万元。

2、被告李春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1500元,原告未在诉请中予以扣除。

3、原告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之母刘月兰,出生于1944年4月5日,系农村户口,其另有一子蒋银良;原告之子曹文泉,出生于1996年7月2日,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