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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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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兰英与刘程兴、刘优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692号 原告陈兰英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程兴 被告刘优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692号

原告陈兰英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程兴

被告刘优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陈兰英诉被告刘程兴、刘优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刘程兴、刘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马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5时38分,被告刘程兴驾驶被告刘优军所有的豫A号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至郑港十路交叉口时,与沿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至郑港四街交叉口时的原告陈兰英驾驶的无号小天鹅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陈兰英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郑公航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兰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程兴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优军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41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

被告刘程兴、刘优军辩称:第一、被告对管辖有异议,第二、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公判,第三、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兰英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且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证据二: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刘程兴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驶证;3、安诚财险交强险保单;证明目的:1、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刘程兴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被告刘程兴、刘优军基本信息,系适格主体;3、被告安诚财险基本信息,系适格主体,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告安诚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1、申请、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第一次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第二次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伤情、住院期限及医嘱要求住院期出院后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计37934.28元;证据四: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有事实依据;原告支付本次事故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损坏,估损总值为1870元,要求被告赔付有事实依据。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00元。证据六:原告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工资流水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续休养误工,单位扣发请假期间工资。证据七:1、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流水表、完税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儿子陈为护理原告请假四个月,公司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244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亲属花费交通费9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审核陈贵增护理期限和陈兰英治疗终结时间是否相符,对护理费没有异议。

被告刘程兴、刘优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工资流水表是护理人员一个人的,不是公司人员全部的,我们不认。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证明陈贵增的全年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程兴、刘优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1139.7元,证明刘程兴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及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程兴、刘优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5时38分,被告刘程兴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至郑港十路交叉口时,与沿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至郑港四街交叉口时的原告陈兰英驾驶的无号小天鹅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陈兰英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兰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程兴负次要责任。

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外伤、右膝外伤等。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时换药。2、骨折愈合前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33292.03元,另支出门诊费490.4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行外固定架去除术,2015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原告支出住院费3491.85元,另支出门诊费660元。

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