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359号 原告高二伟 委托代理人陈奎、胡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辉 原告高二伟诉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借90万元帮忙,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日利息1.5‰。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本金45万和部分利息,剩余本金45万及逾期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2、电子银行汇款单和银行流水账单共3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90万元。3、短信17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一直以资金不到账为由推脱不予还款。4、录音。证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认可借款,但仍以资金紧张不予还款。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并约定了该款由原告转至被告指定的浦发银行账户。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原告称其共借给被告90万元,双方另签订有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因被告偿还45万元,已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退还被告。原告现因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款项45万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万元,并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不实,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二伟借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