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593号 原告徐兴碧 法定代表人袁自春。 原告徐兴碧诉被告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被告河南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受理群众报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兴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4元,全部退回原告徐兴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