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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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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岳宗虎、樊秀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306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岳宗虎 被告樊秀英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宗虎、樊秀英租赁合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306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岳宗虎

被告樊秀英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宗虎、樊秀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宗虎、樊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岳宗虎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上海大众汽车的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总额为10896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3829.96元,逾期支付租金按日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连续2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租金余额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又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岳宗虎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了原告,为了方便客户,双方又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23期租金,至2013年10月25日之后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欠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岳宗虎与樊秀英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购车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樊秀英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岳宗虎向原告支付剩余13期租金49789.4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樊秀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车辆豫A655KX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通用条款)一份。广汇公司为被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融资总额为108960元,每期应付租金3829.9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连续2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按日1.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证明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应在每月25号支付租金3829.96元。3、《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租赁车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车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还款计划表。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23期租金,自2013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剩余13期租金共49789.48元。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购车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樊秀英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岳宗虎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及相关附件《付款时间表》,主要约定:被告岳宗虎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赁车辆,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岳宗虎提供汽车融资租赁;租赁车辆为斯柯达明锐车辆一辆,融资总额为108960元,首付款为462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每期支付3829.96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1年12月25日,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1月25日,当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止;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岳宗虎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称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23期租金后,自第24期开始,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共计49789.48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1年11月7日,该车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岳宗虎,车牌号为豫AXXX,2011年11月14日,该车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2011年8月18日,被告岳宗虎、樊秀英在台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被告岳宗虎、樊秀英在台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宗虎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及相关附件《付款时间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岳宗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称被告自第24期开始,未再支付剩余13期租金共计49789.48元(3829.96元/期×13期),二被告亦均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宗虎支付逾期租金49789.48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当承租人未按约定日期即每月25日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对于出租方而言,承租人若不按期支付租金,其所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将滞纳金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各期租金的滞纳金至该期租金付清之日:其中第24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第25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第26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第27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第28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第29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第30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第31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第32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第33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第34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第35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第36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前述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的滞纳金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