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472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毛须亮,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奇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宇豪诉被告王俊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须亮、被告王俊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俊奇驾驶豫Axxxx号车沿郑州市文博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下人时,由于被告未确定安全便贸然打开车门下人,导致原告骑自行车撞上打开的车门,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俊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承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0元、交通费27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由车主垫付,原告无诉求权利,交通费要求过高并且无票据支持,护理费要求的时间过长,关于营养费,医院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伤者未构成伤残,不承担。 被告王俊奇辩称:我一直很负责的处理此事,有电话记录还上门看望以及有购买物品发票,中间由于个人原因,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郝静代我处理此事,一直在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车有保险,赞成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数额及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俊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保险凭证、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保险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俊奇负全责,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第四组:原告的录取通知书、学生证、毕业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外国语学校正准备读高三年级的学生,原告的日常授课学习受到严重影响与干扰,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专人料理,到校学习需要专人看护并接送,事故带给原告无法比拟的伤害与损失,严重阻碍日常学习与生活,原告家庭为此遭受重大损害与影响。第五组: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病历及受伤部位CT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身体受害情况,被告应依法赔偿。第六组:原告户口簿及原告母亲误工证明及损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家庭独生子,受伤后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均由原告母亲照料并由其负责接送上学,以及原告交通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伤者家属的误工证明请假因家中有事并且未提供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请假与本案有关。 被告王俊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俊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看望原告购买物品的发票1张,证明看望原告。证据二医疗费发票7张,共计1936.2元,证明我垫付医疗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王俊奇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俊奇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7时30分,被告王俊奇驾驶豫AJ371Q号车沿郑州市文博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博东路与东风路向南100米时停车下人,导致原告骑自行车撞上打开的车门,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未住院,经锁骨带固定门诊治疗,医嘱不适随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936.2元已由被告王俊奇垫付。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奇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00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时间为两个月,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4745.33元(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系门诊治疗,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俊奇予以垫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45.3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足以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故被告王俊奇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宇豪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45.33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xxx负担63元,被告王俊奇负担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