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与丁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37号 原告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梅,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37号

原告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梅,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领,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

原告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道公司)诉被告丁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峰,被告丁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百荣路南、南岗路东的鑫苑.鑫都汇项目的1幢4层4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53641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房款。其中,2014年8月19日,被告需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房款53641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需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房款112769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需以银行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剩余房款3700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3641元后,剩余房款被告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房款的义务。截至目前,被告第二笔房款和第三笔房款仍未交纳,该两笔款项均已逾期超过90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38.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20.5元。

被告辩称,违约金仅同意支付1万元,剩余已交房款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百荣路南、南岗路东1幢4层4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536410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房款53641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房款112769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银行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剩余房款370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未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房款53641元,剩余房款均未付,后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退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且主动申请退房,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820.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购房总款为536410元,被告已按期支付53641元,剩余482769元逾期未付,按5%计算违约金为24138.45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4138.4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原告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丁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