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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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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6号 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庆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56号

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庆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7月24日开始,原告从其公司所在地陆续向被告发运销售道轨、头轮及链斗机链条等设备。截至2013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项共计668880.35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证明再次确认上述欠款总额,被告才于2013年3月26日、4月22日、6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5815.87元,目前,仍有剩余货款243064.4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064.4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8688.2元(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业务关系,原告的现有资料不能反映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本案诉请的货款,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24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运销售道轨、头轮及链斗机链条等设备,货款总金额为3306319.18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对账时被告账面显示的欠原告设备款项668880.35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5815.87元,剩余货款243064.48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附明细单、证明、银行系统收付款通知及收据证明附明细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06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688.2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24306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688.2元,共计27175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