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24号 原告路广,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 被告田伟涛,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 原告路广诉被告田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25日共借给被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收到现金后,也书写“借据”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8%。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具证据:借据一份。 被告田伟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伟涛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路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30日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田伟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对原告路广要求被告田伟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广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路广负担1260元,被告田伟涛负担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刘增强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