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69号 原告董建防,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 原告曹宁,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周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波,男,汉族,1984年6月1日生。 被告黄婧芳,女,汉族,1985年4月25日生。 被告刘玉梅,女,汉族,1961年10月27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滨,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生。 原告董建防、曹宁诉被告张波、黄婧芳、刘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防、曹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650平方米安置房中10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4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41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房屋,开发商已向被告安置并交付,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南800米锦绣山河小区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置补偿协议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收据及转账凭证。 三被告辩称,因安置房屋没有完全交付,只交付了一半,现在已交付房屋尚不够被告居住,所以被告等房屋全部交付后再交付给原告。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社区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收到安置房屋391平方米,但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波、黄婧芳、刘玉梅自愿将拆迁安置后享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男三环交叉口南800米锦绣山河小区650平方米安置房中10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4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董建防、曹宁,转让款为410000元,但实际安置房屋不足或超过3平方米,按实际面积410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房款,多退少补;2、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原告董建防、曹宁必须在三日内将购房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3、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选房,待通知交房后三日内,被告将约定买卖的房屋及其附带的钥匙全部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所有;……。同日,二原告将410000元房款通过交通银行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9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社区居民刘玉梅,共有安置房面积650平方米,现有一期拆迁安置面积391平方米,剩余二期拆迁安置面积25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董建防、曹宁与被告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已经安置,被告张波、黄婧芳、刘玉梅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南800米锦绣山河小区10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安置房仅交付了一部分,还不足以被告自己居住为由,拒不交付房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波、黄婧芳、刘玉梅继续履行与原告董建防、曹宁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建防、曹宁交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南800米锦绣山河小区100平方米安置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波、黄婧芳、刘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