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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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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琛因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琛,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琛,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檠,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琛因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琛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被上诉人合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檠、刘华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李琛之父李官保在合众保险公司投人身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为000538079233008,保险项目包括: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用为年缴,每年2150元,保险缴费均通过邮政储蓄形式缴至合众保险公司,李琛之父李官保已缴费两年。此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李琛。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条款中的第二部分“我们提供的保障”:2.4保险责任的免除……(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6.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6.1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6.15)的机动车;……。第六部分“释义”:6.15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中的第二部分“我们提供的保障”:2.5保险责任的免除……(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14年12月13日19时10分,张西明驾驶豫A3TD65号轿车沿上街区安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航二路交叉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航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琛之父李官保发生交通事故,李官保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官保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琛之父李官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A-Q2860,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悬挂车牌,该车审验至2007年6月。李官保持有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2015年1月12日,李琛向合众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月15日合众保险公司给李琛出具了理赔结案通知书,以李琛之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合众保险公司退还了李琛保单现金价值1435.10元。2015年2月11日李琛诉至法院,要求合众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李琛之父与合众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由李琛之父在投保单、提示书、保单回执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并按期缴纳两年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琛之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按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李琛要求合众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李琛负担。

李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对合众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未作出认定,由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原判认为未办理年检的机动车“应视为”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不符。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免责条款、除外责任项,合众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扩大解释,合众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应当以投保单为准,投保单上对“未年检车辆”没有明确的提示和说明。1、被上诉人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说明的法定义务并未尽到。2、投保单未进行特别加粗、明确提示,在F款投保人声明中,加粗的却是保费的收取提示。3、在投保单D财务及其他告知事项6,仅仅是对投保人是否有驾驶证进行告知却未对投保人是否有行车证,行车证是否有效年检并未告知。4、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二部分“我们提供的保障”:2.5保险责任的免除第6项,仅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加粗,却未对“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进行加粗提示,释义方面只字未提,“明确说明”也无从谈起。5、《回访电话原稿》中也可以看出,合众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进行电话回访时故意回避了合众保险公司保险营销业务人员的明确释明告知义务。二、合众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免除”事项中“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进行了扩大解释,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应当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将“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也纳入其中。未办理年检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未年检,“行驶证”无效。对行驶证是否有效存在分歧时,应当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三、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车辆未经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法》的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近因原则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必须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两车相撞的直接原因是夜间未降低安全车速,并非是因为“车辆未年检”,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与本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众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审判决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众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了合同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详细说明,根据投保单及回访信息的录音可知,李官保熟知免责条款,在保单回执上亲笔签名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合众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说明义务,并履行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保险法的义务;三、保险法有约定免责和法定免责,本案是法定免责,法律规定未年检的车辆禁止进入道路,车辆未年检,存在潜在风险,国家法定免责是为了避免未年检车辆对道路上不特定人造成的危害,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四、本案保险条款清晰明朗,不存在有歧义,所以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解释原则;五、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有效,在过期时属于无效状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