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李某乙、李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某,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李嘉龙。2012年6月27日,李青山与郑州市高新区沟赵乡办事处合村并城堂李村项目指挥部签订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家庭基本情况是户主姓名武爱娣,丈夫李青山,长子李某乙,儿媳李某甲,孙女李某某,安置房面积为460㎡。后,李某乙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李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之后,婚生子女李某某、李嘉龙起诉李某乙,要求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自2013年7月份左右分居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李某乙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治安大队二中队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7月20日,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家庭纠纷,其岳父曾现中等人到李某乙父亲李青山住处,与李某乙的父亲李青山发生争执并撕扯。2015年3月11日,李某乙再次起诉李某甲,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李某乙与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李某乙起诉李某甲离婚,李某甲作为李某某、李嘉龙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法院对李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李某乙、李某甲的婚生子女李某某、李嘉龙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和2013年4月15日出生,双方现均无固定工作,且婚生子李嘉龙现刚满两岁,故原审法院认为由李某乙抚养婚生女李某某、李某甲抚养婚生子李嘉龙较妥。对于李某甲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李某甲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李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子李嘉龙由李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充分,双方夫妻关系和睦。结婚时,李某乙的父母承诺将房子让与李某乙与李某甲居住生活使用,并将该处房产的产权证书交与李某甲保管。双方并无其他房产,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从未分居。婚姻期间,李某乙工资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李某甲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完全是为保障孩子的权益,不能以此推定双方感情破裂。2、一审判决离婚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双方离婚纠纷完全系城中村改造。李某乙的父母为多占财产逼迫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一审法院在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直接导致李某甲及其子无处居住并且无法生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长期分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李某乙称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但是李某甲不认可双方分居。李某乙的父亲李青山与郑州市高新区沟赵乡办事处合村并城堂李村项目指挥部签订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家庭基本情况是户主姓名武爱娣,丈夫李青山,长子李某乙,儿媳李某甲,孙女李某某,安置房面积为460㎡。拆迁安置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现增至800元)。李某甲及女儿的拆迁安置过渡费(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之间),已通过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婚前有一定的相互了解,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李某乙起诉离婚的依据是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是李某甲不认可双方分居,且李某乙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对李某乙起诉称双方分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由于双方家庭为拆迁安置房问题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法定离婚标准。且李某乙长期不尽抚养孩子及照顾家庭的义务,实际情况是李某甲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对孩子身心成长不利。所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由双方抚养孩子。李某乙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应进一步改善感情及家庭生活,现李某乙坚持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照顾妇女及孩子的原则就安置房分配及后续拆迁安置过渡费问题妥善解决。 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