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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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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45年5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53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45年5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汉族,1945年5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53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某甲,男,汉族,1945年5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喜平,女,汉族,1963年8月9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被上诉人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的代理人李某甲及李某甲本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和许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亲兄弟关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兄弟共四人,长兄李某某、二兄李某甲、三弟李某乙、四弟李某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乔楼镇聂楼村均有宅基地,李某丙无宅基地,跟随长兄李某某一块居住。长兄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病故,李某某无妻子、儿女,父母已过世。李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在建造时,李某丙亦出资建造,在李某某生病期间,一直由李某丙照顾其生活起居,医疗费由李某甲、李某丙共同承担。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在李某某有病期间,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笔,书写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叫李某某,男,汉族,现年67岁,因我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生前日常生活由我弟李某丙照顾,我现有房屋五间,等我去世后,房屋五间及一切所有财产都有我弟李某丙所有”。证明人:“永立、杨新生、李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该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李某丙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故关于李某丙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原审院不予采纳。关于2009年4月17日遗嘱效力问题;首先遗嘱并非李某某本人所写,其次遗嘱上二位在场证明人均出庭证明立遗嘱时李某某并没有说话,已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该遗嘱内容亦损害了李某甲、李某乙的利益,故2009年4月17日所立遗嘱无效。李某某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李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即该案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考虑到李某某房屋的建造、居住情况及李某某生病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照顾情况,李某丙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60%的份额,李某甲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30%的份额,李某乙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1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2009年4月17日所立遗嘱无效。二、李某丙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60%的份额,李某甲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30%的份额,李某乙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1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五十元,李某丙负担50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结果并非原告之诉请。上诉人诉求的实质是遗书的真伪,与原告诉求毫无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根本没有请求分割李某某的遗产,而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请求的情况下,超越原告诉请范围,强行不公正分割李某某的遗产,令上诉人实难理解,也难信服。2、原审第二项判决结果不合理不公平不公正。李某某生前房屋五间系李某某个人所建,属李某某个人财产。李某某生病期间有兄弟三人商量,李某甲、李某乙出钱,李某丙照顾,分工明确。3.李某某后事丧葬费用绝大部分钱由李某甲出资,少部分由李某乙出资,李某丙未出分文,包括李某某生前的医药费用李某丙也未出。请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公正判决,以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力促社会家族和谐稳定。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李某丙为了照顾李某某,两年没有出去打工挣钱,对一审认定李某丙与李某某长期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判决对遗产分配的内容正确,李某丙在建造房屋的时候进行了出资义务。李某某没有宅基地,李某某与李某丙是一个宅基地,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拥有自己的宅基地,李某丙与李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关系,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应承认李某丙对李某某宅基地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对应地上房屋所有权,李某丙在一审中遗嘱的份额不公平,李某丙基于亲情考虑,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7日遗嘱由于并非李某某本人所写,且遗嘱上二位在场证明人均出庭证明立遗嘱时李某某并没有说话,已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2009年4月17日遗嘱无效。对于遗嘱无效后,转化为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李某某的遗产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到李某某房屋的建造、居住情况及李某某生病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照顾情况,李某丙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60%的份额,李某甲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30%的份额,李某乙对李某某的财产继承1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李某甲、李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陈启辉审判员陈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