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刚,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刚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的地址在金水区,但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东新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周玉刚(乙方)、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载明丙方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且丙方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亦为上述地址。综上,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