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云,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锦平,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春,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凌云、郭锦平因与被上诉人马万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凌云及郭锦平委托代理人张凌云(系郭锦平丈夫),被上诉人马万春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马万春与胡海洋、郭艳红及张凌云签订投资协议1份。协议约定四人在郑州市成立某培训公司,具体出资额胡海洋50000元,张凌云100000元,马万春200000元,郭艳红100000元。所有股东必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投资款打入临时约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郭锦平、郑州农行)。成立公司时,必须按照上述股东名称及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工商执照核发前,先行由张凌云,胡海洋个人投入资金先行垫付,产生的一切费用必须经张凌云及胡海洋共同决定,关于费用票据应在股东大会上审查。待公司成立,开立基本账户3日内,所有投资款必须全部转入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马万春于2013年4月23日按约定将200000元投资款打入指定的郭锦平的账户。现当事人约定成立的公司至今没有成立,马万春认为二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将投资款予以退还。因双方协商无果,故马万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凌云、郭锦平退还投资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凌云、郭锦平承担。 另查明,张凌云、郭锦平系夫妻关系。另一投资人郭艳红已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张凌云、郭锦平退还合伙投资款100000元,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凌云、郭锦平自愿退还郭艳红投资款80000元,该调解协议经本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投资协议、农业银行义乌朝阳支行交易明细单、(2015)二七民二初宇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万春与胡海洋、郭艳红及被告张凌云签订的投资协议从其内容及性质上讲应为合伙协议。合伙是一种人合组织,其成立和维持主要基于人的联合,并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本案中,马万春、张凌云、郭锦平等人在协议签订后,因为各种原因并未实现协议所要达到的目的。在诉讼中双方亦无法协商一致,并继续合作。也即马万春、张凌云、郭锦平等人不再互相信赖,已失去了合伙的基础。投资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开立基本账户3日内,所有投资款必须全部转入公司账户”。因该约定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款项应还在郭锦平账户,且郭锦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理去向,其继续占有该款项已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马万春。因张凌云、郭锦平系夫妻关系,故张凌云应与被告郭锦平共同承担返还义务。马万春主张的退还20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万春主张的利息6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凌云、郭锦平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凌云、郭锦平主张在运作成立公司期间产生的费用马万春也应承担,该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凌云、郭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万春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马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张凌云、郭锦平承担(该款马万春已预交,张凌云、郭锦平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马万春)。 上诉人张凌云、郭锦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万春与张凌云之间的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已实际经营一年多之久,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地判决张凌云、郭锦平将投资款项按不当得利全部退还给马万春,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却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张凌云、郭锦平返还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马万春起诉郭锦平要求退还投资款项,主体不适格,郭锦平不是合伙人中的一员,不应对合伙纠纷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此作出的一审判决更是严重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万春答辩称:张凌云、郭锦平没有证据证明已成立公司并已经营一年多。上诉状中所谓的合伙协议已履行,实际上是马万春和郭艳红两个人已履行协议,张凌云和胡海洋根本没有履行协议。他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已履行了合伙协议。在一审时,马万春就要求郭锦平提供其从马万春把钱打到她的帐号时到现在的明细以确认张凌云和胡海洋是否把约定的投资资金打入到该账号,从而确定他们是否真的履行了合伙协议,是否真的为成立公司做了准备。到目前为止,郭锦平就不敢提交该明细。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张凌云没有履行协议,没有打算成立公司。事实上就没有成立公司。二、虽然本案是因和伙协议,马万春把钱打入郭锦平的账内,但协议上明确约定:待公司成立,开立基本账户3日内,所有投资款必须全部转入公司账户。两年多了,公司没有成立,没有开立基本账户,该款一直在郭锦平的账内。郭锦平没有权利继续占有该款项,谁把钱打到她的账号内的她就有义务把该钱归还给谁。没有归还或拒不归还,当然构成了不当得利。起诉张凌云是因他与郭锦平是夫妻关系,该不当得利债务,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凌云及郭锦平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张凌云及郭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