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又名赵某甲),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莫某某、赵某、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红、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上诉人赵某、赵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赵瑞方于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赵某与赵某某系赵瑞方与其前妻的子女。莫某某系张某某与前夫之女,在张某某离婚后随张某某和赵瑞方生活。在张某某与赵瑞方婚后生活期间,于2004年6月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5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3.48平方米)及所附属的地下室(面积14.27平方米)。2013年11月18日,赵瑞方因病去世,上述各方因房屋继承发生纷争。故张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并继承张某某与被继承人赵瑞方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及附属地下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赵某某、莫某某承担。审理中,张某某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3月13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5)鉴字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建筑面积143.48平方米)及所附属的地下室(面积14.27平方米)分别价值115.10万元、1.92万元。另查明,赵瑞方生前表示其所有的财产由赵某、赵某某继承,张某某不得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遗嘱继承是指公民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制定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本案,被继承人本人虽未留有书面遗嘱,但综合张某某日记中的赠与合同书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可以认定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委托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建筑面积143.48平方米)及所附属的地下室(面积14.27平方米)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分别为115.10万元、1.92万元,共计117.02万元,对该价值,原审予以认可。诉争房屋现由赵某居住,赵某、赵某某支付给张某某58.51万元的房款后,该房屋归赵某、赵某某所有。对赵某、赵某某称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赵某某、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产权证未登记有共有人,该房系被继承人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赵某、赵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家庭共有。另对赵某、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及存在外债,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瑞方生前表示其所有的财产由赵某、 赵某某继承,并未认可莫某某享有继承权,且赵瑞方处置财产时莫某某已成年,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莫某某无权继承赵瑞方的遗产。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建筑面积143.48平方米)及所附属的地下室(面积14.27平方米)归赵某、赵某某所有;二、赵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58.51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1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4331元,由张某某负担12165.50元,赵某、赵某某负担12165.50元(该费用张某某已垫付,赵某、赵某某应将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房屋归赵某、赵某某所有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本案上诉人年近60岁,既无居所又无收入来源,无钱购得房屋养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及一审查明事实,赵瑞方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应该按法定继承,该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赵某、赵某某所有,上诉人面临无房居住,又面临得不到执行之虞,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显示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赵瑞方代书遗嘱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赵某、赵某某所出示的代书遗嘱完全不符合法律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属遗嘱无效。一审法院仅以日记本中的赠与合同书及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来推定遗嘱成立,这与事实相矛盾,且剥夺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莫某某的继承权,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系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其适用的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判明显不符,误导、剥夺了我们举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承我们的父亲赵瑞芳的遗产,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也确定本案的案由是继承纠纷,但原审判决结果却是“析产纠纷”的实体结果。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即张某某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对法庭归纳焦点,我们理解其核心问题是原告张某某对我父亲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至于本案讼争的房产究竟是属于张某某与我们的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我们父亲和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本本没有进行审查,我们也因此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完全充分的举证和发表意见。而且原审判决结果虽然是没有支持张某某要求继承财产的诉讼请求,却也没有驳回其该项请求;更离奇是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在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将本案讼争房产认定成张某某与我们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析产”。原审判决明显是判非所审,是误导、剥夺我们的举证等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将本案讼争房屋认定为张某某与我们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套房屋是属于我们父亲和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们注意到原审判决书中并不是直接明确的将讼争房产认定成张某某与我们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用“该房产权证未登记有共有人,该房系被继承人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赵某、赵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家庭共有。”的含混表述,推导出一个没有明言但实际是将讼争房产认定成张某某与我们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模糊结论。原审判决实在是混淆是非。首先,既然“该房产权证未登记有共有人”,那么按照房产权证的证明效力,我们的父亲就是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而无共有人。其次,张某某虽与我们的父亲有婚姻关系,但属再婚,我国婚姻法中有婚内财产约定的制度,因此仅凭有婚姻关系并不必然就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我们不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家庭共有。”,事实是我们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上诉人赵某与我们父亲在2002年期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清单,上诉人赵某与中原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确凿的证明赵某早在2002年前就已经独立承揽建筑工程施工,并有不菲的收入,这部分银行清单就证明赵某向父亲贡献了近20万元的收入,而本案讼争房产在2004年购买的价格不过才26万元,再结合我们始终没有分家的事实,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是我们和父亲的共同财产。不解的是原审判决却以“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来源不合法”为由排除了证据效力。最重要的是,原审判决根本就没有对讼争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审查,更没有对我们进行释明,导致我们根本不知道在本案中要对讼争房产属于我们与父亲的共同财产进行举证。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既己查明张某某无权继承,就应明确判决驳回其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如主张该房产中有其所有权份额,张某某应另案主张析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实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公平审判,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