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庆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朝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辉,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营,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辉,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营,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崎,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庆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朝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朝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李庆辉、张朝营在荥阳市康泰路馥馨花园小区东三单元2楼西户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朝营用椅子将李庆辉手砸伤,张朝营被行政拘留并罚款。李庆辉受伤后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0287.46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指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庆辉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4日该所做出鉴定,李庆辉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2015年2月11日受李庆辉单独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庆辉右手第四指中节指骨骨折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张朝营将李庆辉打伤,应负赔偿责任。李庆辉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其单独委托的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结论不同于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论,因李庆辉无证据证明李庆辉、张朝营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过失,且张朝营对李庆辉单独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李庆辉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李庆辉主张的医疗费10287.4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庆辉主张误工费,因李庆辉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支持1136.04元(24391.45元/年÷365天×17天)。李庆辉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李庆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支持510元(30元/天×17天),李庆辉主张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支持340元(20元/天×17天),李庆辉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支持170元(10元/天×17天)。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李庆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87.46元、误工费1136.04元、护理费13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13769.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朝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庆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九分;二、驳回李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朝营负担三百一十七元,由李庆辉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三元。

李庆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我方的伤残进行鉴定,因张朝营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我方的右手指损伤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于是我方申请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我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收到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后至今未让我方进行重新鉴定,显失公平。我方单独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我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中,我方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鉴定意见。2、我方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有门诊收费(含二次手术费)损失,我方在庭审中也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一审判决根本未查清该事实,直接驳回我方该项请求。3、误工费、护理费仅计算了住院期间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因手指骨折做手术,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5天,3个月不能运动,因此应该包括出院后15天的护理费用和3个月的误工费用。二、法医鉴定费也是我方的合理损失,张朝营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避而不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交通费过低,法医鉴定时公安机关派人去郑州四次,也是我方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170元,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朝营承担。

张朝营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庆辉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5日共支付门诊费2006.4元、药费85元,共计2091.4元。李庆辉于2014年6月9日支付放射费100元,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所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李庆辉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支付放射费70元和140元,共计210元;李庆辉于2014年12月30日向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李庆辉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李庆辉主张张朝营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庆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庆辉在治疗和诉讼过程中,除花费医疗费10287.46元外,另支付了门诊费2006.4元、药费85元、放射费3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共计3801.4元。上述费用均李庆辉为治疗伤情和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李庆辉向张朝营主张上述损失,张朝营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

二、张朝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庆辉各项损失共计17570.99元;

三、驳回李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朝营负担1150元,由李庆辉负担115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