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博,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博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的地址在郑东新区,但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李宏博(乙方)、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金水区,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