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毛。 上诉人张金毛因与被上诉人熊海龙、郭卫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熊海龙、郭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张金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金毛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蜜蜂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劳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张金毛称自己与熊海龙、郭卫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张金毛与熊海龙、郭卫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张金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毛张金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金毛承担。 张金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张金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程序。熊海龙、郭卫东不到庭,熊海龙让我护理其父母,吴俊领能证明,我回时熊海龙父母直掉泪不让我离开并给路费相送,还说熊海龙平常就没问过她,熊海龙让郭卫东签了600元欠条不给,让我给大家做饭,每月尽让大家每天不到3元伙食费,到月底每人扣发100元,还买变质的羊油让大伙吃,好多人吃了不舒服还腹泻,我只好从家带来花生油5L,一斤香油让大家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查清事实后改判熊海龙、郭卫东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并改判熊海龙、郭卫东支付我工钱9500元,陪护费1500元。判令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熊海龙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金毛无任何证据证明熊海龙本人欠其劳务费,并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并不欠其工资。原审判决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卫东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金毛上诉称其与熊海龙、郭卫东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证据不能证明与熊海龙、郭卫东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熊海龙、郭卫东对张金毛的说法也并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