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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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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继昌因与被上诉人崔占国及原审被告崔继涛、曹英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国,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继涛,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曹英妹,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继昌因与被上诉人崔占国及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国,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继涛,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英妹,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继昌因与被上诉人崔占国及原审被告崔继涛、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昌的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原审被告崔继涛、曹英妹及委托代人王丽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张继昌向崔占国借款3万元,并向崔占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老曹热处理厂张小昌借用崔占国现金叁万元整,用期半年,每个月付给利息柒佰元整,到期本息全部返还,否则,利息按三分计算,车间的所有设备由崔占国接管”。张继昌和崔继涛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张继昌支付崔占国三个月的利息共2100元。后该款经崔占国催要,张继昌并未继续支付,引起崔占国诉讼。

原审另查明:张继昌与曹英妹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涉诉债务由张继昌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崔占国的申请,依法对崔继涛名下的豫ADH097号轿车采取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张继昌向崔占国借款3万元,由张继昌向崔占国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到期后,张继昌仅偿还3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崔占国要求张继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崔占国与张继昌约定的利息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继昌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从中予以扣除。

该笔债务虽以张继昌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张继昌与曹英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英妹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张继昌与曹英妹辩称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曹英妹不知道该笔借款,对于该项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崔占国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曹英妹辩称离婚协议上约定涉诉债务由张继昌偿还,此系张继昌与曹英妹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崔占国,故对曹英妹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崔继涛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崔继涛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继涛辩称不知道自己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崔占国和张继昌均未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崔继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占国不予认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继昌和曹英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占国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张继昌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崔继涛对以上张继昌和曹英妹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崔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张继昌、曹英妹、崔继涛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继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笔债务是上诉人与曹英妹分居期间,曹英妹是不知情的,况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让曹英妹偿还是错误的。再就是该笔借款是上诉人用于购买赌博机的,属非法借款关系,法律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占国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崔继涛答辩称:崔占国借钱给张继昌,我不知道是购买赌博机的,要知道我不会担保的。

原审被告曹英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保护。曹英妹和上诉人早已分居,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分居后,曹英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占国持有2014年6月8日张继昌出具借据为凭。该笔借款发生在张继昌与曹英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崔占国要求张继昌、曹英妹偿还借款、利息及要求崔继涛对张继昌、曹英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继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继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