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海瑞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瑞,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系张海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瑞,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系海瑞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建森,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海瑞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在张海瑞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向张海瑞收取费用,是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双方在该审批过程中,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张海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海瑞的起诉。

宣判后,张海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海瑞于1995年申请宅基地,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在收取了高价费用后,向政府部门上报张海瑞用地事宜,经巩义市国土局批准,于1999年向张海瑞发放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此证当时由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张海瑞同意的情况下代为领取,领取后并未及时通知张海瑞此事,而是故意将此证扣押。直到2002年时(此证已过期,张海瑞用地权依法消灭)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才给张海瑞一份此证的复印件(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至今也未向张海瑞发放此证原件),此时张海瑞已经无法行使被国家许可的宅基地用地权。张海瑞以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侵犯合法用地权为由,向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国土所提出处理要求,2007年时由国土所、张海瑞、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三方进行调解处理,并用《证明》的书面形式表示了出来。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在张海瑞多年催问下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也未退还张海瑞费用及赔偿合理损失。在此过程中,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起到的作用就是为张海瑞服务,并无实际审批及许可的行政权力,因此不能认定为不平等主体,自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未经同意代为领证时起至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至今,应认定为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先是侵犯了张海瑞的土地使用权,然后由基层调解组织出面达成调解协议,张海瑞与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在此期间的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与调解协议履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在张海瑞申请及领到《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这期间,已履行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过错行为。因为同批次本村同时为张海瑞等5户需宅基地用户上报并批准,其他4户在不同时期均盖起房并入住,说明张海瑞在法定许可时间段内没有履行自己的权利,视为自己放弃当时批准区域内建造住房的权利,其责任应由张海瑞承担。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在张海瑞申请批宅基地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因为巩义市人民政府已给张海瑞发放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足以证明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张海瑞所交5250元,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已上交,张海瑞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7月30日土地员张孝瑞出具的证明是单方行为,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加盖公章,也没有张海瑞签字,只能证明张海瑞没有实际用地,不能认为是协议,应该是无效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海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海瑞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由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收取张海瑞相关费用,综合张海瑞认可1999年相关部门已向张海瑞发放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事实说明,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收取张海瑞相关费用后确实转交了有关审批部门,故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收取张海瑞费用的行为,是在行政审批过程的事实行为,张海瑞与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双方关系处于非平等民事主体的范畴,张海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裁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