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0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政,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斌,该委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国政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济农委)劳动争议纠纷,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上诉人惠济农委委托代理人马涛、王宗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李国政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供职的单位为黄河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郑州邙山项目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惠济农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惠济农委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国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李国政。 宣判后,李国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李国政受惠济农委的劳动管理,从事惠济农委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国政提供的工资表有惠济农委领导签字和相关批注,证明惠济农委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判定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 惠济农委答辩称,李国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李国政只是和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项目部是惠济区政府下文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李国政无证据证明其与惠济农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国政提交的工资表上有惠济农委个别领导代表项目部签字,不是代表惠济农委本身。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国政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共郑州市惠济区委办公室惠办文(2006)1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黄河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郑州邙山项目部的通知﹥》,黄河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郑州邙山项目部系经区委、区政府研究成立的临时机构,李国政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供职于该项目部,但不能证明其与惠济农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李国政要求惠济农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惠济农委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