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宇平,女,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宇平、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7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属于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丙(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其未提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金水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