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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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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照锋、沈新红因与被上诉人邵喜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照锋,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红,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照锋,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红,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喜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责人张中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玲玲,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照锋、沈新红因与被上诉人邵喜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照锋及刘照锋、沈新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敬、被上诉人邵喜成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刘照锋、沈新红与邵喜成双方经口头约定:刘照锋、沈新红租用邵喜成一层房屋及院子,租期一年,期满续订,每年租金30000元,邵喜成依约将房屋及院子交付刘照锋、沈新红使用,刘照锋、沈新红在租处合伙经营汽车脚垫加工。2013年9月18日零时许,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核桃园村46号邵喜成民房发生火灾,消防大队赶到扑救火灾。经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查看和询问有关人员,发现起火点是一楼门楼上面的电线,火灾原因为电气火灾。

另查明:在(2013)惠民一初字第600号案件中,经邵喜成申请,2014年12月6日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起火灾的起火点在东压缩机电容部位,起火原因为空气压缩机在着火前其自动控制电器元件损毁失灵,空气压缩机电源处在不间断供电状态,地容器温度升高,导致电容器爆炸引燃附近可燃物起火成灾。2015年4月28日,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沈新红、刘照锋因房屋火灾被毁物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委估事项中被毁物品损失价值为3396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都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现因火灾双方发生纠纷,在(2013)惠民一初字第600号案件中,经鉴定火灾原因是因刘照锋、沈新红空气压缩机引起,刘照锋、沈新红方对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刘照锋、沈新红要求邵喜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照锋、沈新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9000元,由刘照锋、沈新红负担。

刘照锋、沈新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是一楼门楼上的电线,火灾原因电气火灾。邵喜成起诉我方财产损失赔偿一案中,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和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案判决未生效,原审就依该案中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驳回本案我方诉请,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邵喜成答辩称:我方在起诉刘照锋、沈新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照锋、沈新红的空气压缩机引起。鉴定结论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邵喜成诉刘照锋、沈新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刘照锋、沈新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中,要求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回复及该中心系郑州大学成立的二级法人单位的文件,以及专家朱世杰、季君昌、郭建国的资质文件材料。该回复表明:1、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是科研单位,不是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专家技术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报告;2、鉴定时第一次提取样品系经过委托单位同意批准;3、第一次鉴定是正常鉴定,包括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和金相鉴定的内容,第二次鉴定是补充鉴定,主要是金相鉴定;4、现场勘查部分是凭火灾调查专家的技术经验进行,金相鉴定部分是依据国家标准;5、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鉴定专家参加过多起火灾的勘查和调查,具有多年的火灾调查经验,在金相分析技术方面具有很高的学术水平等。后本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照锋、沈新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火灾的原因是刘照锋、沈新红的空气压缩机引起,故刘照锋、沈新红上诉称火灾原因是邵喜成方造成,邵喜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刘照锋、沈新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照锋、沈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