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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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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蔡长禄、上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丰、王跃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禄,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秋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人蔡长禄、上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丰、王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王丽萍,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蔡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李丰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0时7分,王跃驾驶载有李丰等乘客的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464公里加768米处时,与张利会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豫AXXXXX车辆损坏、冀FXXXXX冀FXXXX挂货物损失,豫AXXXXX车辆上的乘客王会娟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负全部责任,张利会及其他客车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李丰即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82元,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115.1元,后因伤情严重又于当天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被诊断为“右踝关节毁损伤”,住院77天。住院期间于2014年7月23日行“右踝关节毁损伤清创截肢,VSD负压引流术”,于2014年8月8日行“右小腿残端创面修复,VSD负压植入术”,于2014年8月16日行“右小腿残端创面修复截骨VSD负压植入术”,于2014年8月24日行“右小腿残端创面修复,取皮植皮,VSD负压植入术”,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4、若右小腿残端后期出现皮肤破溃,及时医院就诊;5、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6026.63元,由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7天,花费护理费1050元。

李丰于2014年9月3日在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拐杖一付,花费120元。2014年10月14日,李丰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公司)装配骨骼式小腿假肢一具,支出假肢费用77800元。2014年10月31日,恩德莱公司为李丰出具假肢评估鉴定,假肢装配意见为:“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小腿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零拾零元整(77800元),以上产品使用寿命为肆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捌,假肢在公司训练约叁拾天,需壹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捌拾元,患者终身配装假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李丰将王跃、蔡长禄、保险公司、贾宝发、张利会、鑫海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李丰申请撤回对贾宝发、张利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被原审法院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肇事的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客车的登记车主鑫海公司,实际车主为蔡长禄,双方系挂靠关系,王跃系蔡长禄雇佣的司机;3、事故发生后,蔡长禄已支付给李丰40000元。4、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丰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丰目前右胫腓骨远端如,构成六(VI)级伤残,李丰目前无需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140元;5、恩德莱公司及假肢制作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6、自2013年以来,李丰与其女董中秋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院橄榄城柏林印象小区19号楼6层南2号。事故发生前,李丰在北京华欧伟业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丰乘坐由王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鑫海公司的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客车过程中受伤,蔡长禄作为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与鑫海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李丰的损失与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鑫海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李丰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鑫海公司和蔡长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丰无责任,故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鑫海公司和蔡长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丰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1143.73元(已扣除蔡长禄垫付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1155元(77天×15元/天);误工费,原审法院按李丰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个月共计19600元(2450元×8);李丰的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加上院外护理1个月,共计103天,其中7天的护理费为1050元,其余96天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488.53元(28472元/年÷365天×96天),以上共计8538.53元;交通费根据李丰的伤情、住院治疗以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实际安装假肢并已支付的费用为77800元,另参考假肢配制机构意见,李丰需终身配装假肢,考虑到其后更换及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参考郑州市人均寿命,考虑到支持李丰主张至65岁更换4次及维修15年的费用,65岁之后如需要继续配戴其可另行主张,参照假肢配戴机构意见原审法院计算李丰配戴假肢至65岁所需费用为404560元;关于李丰主张的其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参考假肢配戴机构的意见计算30天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李丰安装假肢期间其与陪护人员的食宿费,原审法院参考假肢配戴机构的意见计算30天为4800元(80元/天×2×30天)。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50%=243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丰六级伤残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综上,李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155元、误工费用19600元、护理费10878.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45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76780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二、蔡长禄和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7861.92元;三、驳回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9.54元,由李丰负担3229.54元,由鑫海公司和蔡长禄负担11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