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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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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培宽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培宽,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加飞,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培宽,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加飞,经理。

上诉人彭培宽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培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与彭培宽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12月31日,彭培宽向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彭培宽欠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水洗费55200元;2013年3月16日,彭培宽再次向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显示2013年元月1日至3月16日彭培宽欠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水洗费10500元;2013年9月29日、10月7日,经彭培宽签字确认,彭培宽欠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8月份、9月份水洗费分别为12500元、9000元。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认可彭培宽已向其偿还5000元水洗费,现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以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培宽拖欠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水洗费,有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结算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要求彭培宽向其支付水洗费82200元(55200元+10500元+12500元+9000元-5000元=82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培宽向原告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支付水洗费82200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彭培宽负担。

彭培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彭培宽欠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水洗费82200元错误,彭培宽与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在发生业务关系期间,除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自认的彭培宽已支付其水洗费5000元外,彭培宽还支付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多笔水洗费,同时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在为彭培宽进行水洗业务时多次将产品洗坏的问题,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对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洗坏的产品给彭培宽造成的损失双方一直未解决,彭培宽给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只是对当时水洗费用的认可,而并非双方之间所有费用的最终计算,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3月16日,彭培宽向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9月29日、10月7日,经彭培宽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彭培宽欠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水洗费的相关事实。彭培宽上诉称除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自认的彭培宽已支付其水洗费5000元外,还支付有多笔水洗费的理由,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上诉称的郑州腾晟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在为彭培宽进行水洗业务时多次将产品洗坏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彭培宽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彭培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