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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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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李建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国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被上诉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国与李艳萍的父亲李秀峰系兄弟关系,李秀峰于2013年1月14日去世。李建国原居住在其父亲李学武位于二七区苗圃街432号附24号一处单位公房。郑州北机务段分房办公室、郑州工务段分房委员会于1998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郑州工务段已故职工李学武有住房苗圃街432-24,考虑当时没法扣租,转在我段职工李秀峰名下。我段于1995年分配给李秀峰同志住房一套,现因购房李秀峰提出申请,将此房过户其弟李建国直接按成本价购房。该房屋拆迁后,李秀峰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于1998年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将位于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出售给李秀峰,李秀峰应一次性付清房款20802元,并于1999年4月30日前缴付。在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上显示购房人姓名为李秀峰、爱人姓名代月玲(离婚),李秀峰工龄29年,代月玲工龄15年,工龄折扣为3.23×44年,售房标准价为649元/平方米,扣除工龄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每平方米价格为313.47元,售房总金额为20802元。李建国以李秀峰的名义于1998年缴纳购房款20801.6元,后被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李建国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李秀峰于200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关于苗圃街14号楼5单元65号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子,由我弟拿钱20800元购买。所以我证明这套房产权归我弟李建国所有。房产档案显示,涉案房屋于2002年4月3日下发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秀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价格为成本价649元/平方米,控制面积总价款为43068元。

李建国之女李莎于2003年将李建国、李秀峰诉至该院,要求李建国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过户给李莎或由李建国或李秀峰返还该房屋的购房款20801.6元,该院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莎系李建国与苏金平的婚生女,2000年8月30日,苏金平与李建国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莎随苏金平生活,双方所购位于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住房归李莎所有。该判决认定该房屋是苏金平与李建国共同出资20801.6元以李秀峰名义购买的,(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国偿付李莎购房款20801.6元。

李秀峰与代月玲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21日经该院作出(1994)二七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李秀峰与代月玲离婚。李秀峰去世后,代月玲于2013年5月14日与李艳萍签订赠与合同,载明涉案房屋是代月玲与前夫李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代月玲将享有的一半产权赠与给李艳萍,并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公证。后李艳萍同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继承公证,由李艳萍继承涉案房屋。李艳萍于2013年6月3日向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补缴超控房款30534元后,于2013年7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49283号。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艳萍父亲李秀峰的名义出资20801.6元购买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经(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李建国与苏金平共同出资20801.6元以李秀峰名义购买,在该判决书判决李建国偿付李莎购房款20801.6元后,应认定为李建国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20801.6元并据此享有房屋的相关权益。李艳萍经继承公证将涉案房屋办至其名下,并补缴有超控面积房款,现李建国要求李艳萍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购买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时的购房款20801.6元由李建国缴纳;驳回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建国负担50元,李艳萍负担50元。

宣判后,李建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了涉案房屋由李建国出资购买,且购买时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李建国所有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李建国对该房屋享有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一审判决在认定李建国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同时,并未判决保护李建国对该房屋的权利,而是判决驳回了李建国要求李艳萍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李建国名下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支持李建国房产过户请求,使李建国物权无法受到保护,严重侵害了李建国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艳萍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过户到李建国名下。

李艳萍答辩称,出资时我还小,我父母说是公房,最早时是我爷居住,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开除公职就不再居住,所以该房子由我爸爸居住,后制度改革我爸爸购买了这个房子。李建国是社会闲杂人员,他也没地方居住,他把我们给赶出来,在铁路分房子前我们是租房子居住,这个房子我爸爸还一直付着租赁费给他出着。房改时我父母明知涉案房屋住不了所以不愿意出钱,我们出了三万多,李建国出了两万多。房子不是李学武的,因为被开除了公职,房子是父母两个人的工龄加到一起才可以分房的。在过户时多余的面积都是我出的钱,现在我可以就把那两万元给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建国。

责任编辑:国平